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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中院交强险保险期间ldq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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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加荣与杨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苏常州中院()常商终字第号

保险期间条款既非格式条款,又非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属合法有效。投保人以保监会倡导性交强险即时生效的通知主张交强险保险期间次日零时生效约定违法,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雪川,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女,汉族,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加荣,男,汉族,年9月10日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常州公司)与杨凤、周加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天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杨凤诉称,杨凤与永安保险常州公司就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于年2月27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当日17时40分许,周加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孙以创驾驶的上述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周加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武进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周加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以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调解:杨凤、孙以创赔偿周加荣损失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元。杨凤、孙以创已给付周加荣元。杨凤向永安保险常州公司索赔时遭扣赔,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永安保险常州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项.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元,鉴定费以及案件受理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用元,交通费元,合计.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永安保险常州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也无异议,保险期限从年2月28日0时至年2月27日24时,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的事故发生时间,可以确定事故发生不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3、()武前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委托司法鉴定的单位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乐天所),属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结论。对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护理费均不认可,对于常州市武进区礼嘉宝荃稻糠经营部(以下简称宝荃经营部)出具的周加荣收入情况也不认可,周加荣年满62周岁,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根据道赔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存在误工,如确有误工费损失,应提供正规的劳务协议原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收入明细以及事故后实际收入减少的银行对账流水。关于医药费,对于票据显示金额没有异议。对于伙补计算标准以及计算天数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认可的有效票据金额为12元。对于款物交接单上已经付的元以及调解书上的元没有异议。

  一审第三人周加荣口头述请法庭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凤与永安保险常州公司于年2月27日签订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杨凤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限自年2月28日零时起至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年2月27日17时40分左右,周加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武南路由东向西至武南路(县道11KM)坂上菜场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孙以创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相撞,造成周加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进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加荣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以创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周加荣医院就医,至同年3月14日出院,花费医药费.8元。周加荣委托乐天所律师岳丹茹作为道赔案件的代理人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以创、杨凤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乐天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周加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年3月15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加荣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90日内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日内予以一人护理;伤后日内的误工时限应视为合理范围。宝荃经营部出具的工作收入情况证明周加荣在该单位工作,每月0元。该案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周加荣的损失有:医疗费.8元、营养费元、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残疾赔偿金.6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合计.4元。按事故责任,孙以创应赔偿周加荣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孙以创已给付周加荣元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由孙以创、杨凤赔偿周加荣元,款于年6月30日前给付20元,同年7月30日前给付20元,同年8月30日给付元。款项付清后,周加荣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元,合计元,由孙以创、杨凤承担元。后杨凤、孙以创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赔付了周加荣的损失20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元。杨凤向永安保险常州公司理赔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交强险保单载明支付确认时间是年2月27日10时57分02秒,同一时间保单生成,保单打印时间是同日11时0分48秒。审理中,杨凤撤回交通费元及诉讼费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杨凤在永安保险常州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交强险保单载明支付确认时间是年2月27日10时57分02秒,同一时间保单生成,杨凤也陈述交保费的时间为支付确认时间,当时就拿到保单了。永安保险常州公司签发保单行为表明其认可杨凤的投保车辆符合承保条件并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当从永安保险常州公司签发保单的时间起算。其次,永安保险常州公司保单上印制保险期间从年2月28日零时起至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系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实际上是免除了其从签发保单到年2月28日零时的保险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最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法定情形除外),但没有规定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永安保险常州公司保单上约定保险期间从年2月28日零时起,也就是以投保次日零时作为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系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将会置投保人于投保后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综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当从永安保险常州公司签发保单的时间起算,事故发生应认定在保险期间内,永安保险常州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周加荣因事故所受损失,医药费金额.8元,伙食补助费元,永安保险常州公司无异议,营养费永安保险常州公司虽不认可,但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金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永安保险常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元;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由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加荣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90日内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日内予以一人护理;伤后日内的误工时限应视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予以确认。对于永安保险常州公司所提司法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永安保险常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仅凭单方委托否定鉴定意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司法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元,计算方式为元/年×18年×0.1;护理费为天×60元,即元;误工费有宝荃经营部出具的工作收入情况证明,为每月0元,0元×9个月(天),即元,杨凤主张为调解确认的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凤撤回交通费元及诉讼费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对周加荣的损失,永安保险常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元+.6元+元=.6元,共计赔付.6元,该款不超过调解确认的杨凤应当赔偿周加荣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周加荣的损失,由于杨凤已给付周加荣元,后又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赔付了20元,共计赔付元,可视为杨凤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的费用,该款应当由永安保险常州公司支付给杨凤;扣除周加荣已实际获得的赔偿元,剩余.6元永安保险常州公司应当直接赔付给周加荣。综上,杨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安保险常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凤支付交强险理赔款元。二、永安保险常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加荣支付交强险理赔款.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永安保险常州公司负担元,由杨凤负担37元。

  上诉人永安保险常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交强险合同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限的约定并非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诉讼费用在交强险内不予赔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杨凤、周加荣均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条款是否应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

  一、本案所涉合同的保险期间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六)项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一般包括价款、履行期限等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条款,与保险费等构成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属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故非免责条款;而格式条款则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期间起止的时点一单一订不具有重复性,并非条款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情形,故保险期间条款亦非格式条款。本案中,所涉强制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保险期间等基本条款是合同相对方——永安保险常州公司和孙以创(被保险人杨凤侄子且实际驾驶车辆)首先   二、本案所涉合同的保险期间条款有效。

  首先,本案所涉合同的保险期间条款与法定的无效情形不符。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条款并未损害他方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条款符合公平原则。交强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遇法定情形只可缩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条款与法定期限相符,且经投保人孙以创签字确认,并未加重或减轻相对方的合同义务,符合公平原则。如将保险期间提前至交费、出单的时点,则1年保险期间的届满时点也应相应提前;相反,仅将期限届至期提前而届满时点不变,则保险期间超出了1年的法定期限,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再次,保险期间“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不直接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的损害。保险期间“次日零时生效”系保险业的行业惯例。针对投保人从交费、出单时点到次日零时机动车事故的凤险,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年两次发函,明确可以在投保人要求下订立合同双方进行“即时生效”的约定并在“特别约定”栏中注明,虽对“次日零时生效”保险业行业惯例作出了例外规定,但公函中并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交强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本案中,杨凤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本次投保日之前处于强制保险的脱保状态,已存在违法情形,是造成保险期间无法前后衔接的直接原因,一、二审陈述及书面材料证实杨凤对其委托孙以创签订本案所涉强制保险合同的行为是追认的,但无证据证明孙以创提出要求与永安保险常州公司对保险期间进行“即时生效”的约定,投保单及保险单均显示双方对保险期间仍约定为“次日生效”,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与“法无禁止则可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则相悖。

  综上,杨凤委托孙以创与永安保险常州公司订立本案所涉的强制保险合同及其保险期间条款合法有效。孙以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点虽在永安保险常州公司收费、出单之后,但在该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前,永安保险常州公司依法依约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二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天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凤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均由杨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轲

代理审判员:金晔茹

代理审判员:是飞烨

二O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静

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79号)

辽宁保监局:

  你局《关于对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保监发〔〕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91号,以下简称《通知》)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二、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规定,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日

赵明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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